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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篇——普通的产品照片他人可以使用吗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6 10:12:06 点击次数:6331 关闭

——X公司与无锡市双麦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裁判要点

产品宣传册中的文字、图形及图片,只要是独立完成的,符合了作品的独创性,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抄袭使用。


审理法院及时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

 

基本案情

原告X公司(无锡台资企业)诉称:其为大陆地区最早按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烘焙设备的企业之一,所印制的产品样本经常受到同行业厂家的抄袭。2004年和2007年,被告两次因为抄袭原告照片而被起诉至法院,最终调解结案,被告也均承担了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被告再次侵权,具有明显恶意,给原告的市场营销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应判令其承担比一般的侵权后果更重的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剽窃原告产品照片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销毁其带有侵权照片的产品样本,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锡市双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麦公司)辩称:其确实侵权过两次,但均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现在起诉的样本仍是以前的样本,其并没有重新印刷原来的样本。

法院经审理查明:

X公司在其三个版本的产品宣传册中分别使用了整形机SAM-307、法棍整形机SAM-380、冷藏发酵箱、电气层炉SAM-503、电气层炉SAM-603T、全自动煤气炉SAM-803FA、豪华型电气层炉SAM-603MH、豪华型电气层炉(带烟罩)SAM-604 TH、水平分割机等9幅照片,并且在庭审时出具了该9幅照片的原件。

双麦公司产品中文宣传册中使用了上述9台机器的照片,照片上除机身标注的铭牌不同外,其他均与X公司的完全相同。双方在之前的案件处理中并未涉及到本案的中文宣传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X公司提供了产品宣传册及照片原件,且庭审中双麦公司对其著作权人的身份亦不持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X公司是该9幅照片的著作权人。双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X公司的许可,在其中文版本的产品宣传册中复制使用了X公司涉案9幅照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著作权的侵犯。经调查,之前的案件对本案所涉中文版本并无提及,双麦公司在其中文版本产品宣传册上复制、使用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构成对X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最终判决:双麦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使用侵犯X公司著作权的照片并销毁使用侵犯X公司著作权照片的产品宣传册并赔偿X公司损失30000元。

 

案例注解及风险提示

产品宣传册(或称广告样本、产品宣传册)是企业向相关公众宣传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一种重要的营销工具。一本制作精良的产品宣传册不但会帮助企业开拓新的客户,拓宽销售渠道,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甚至可以成为传播企业文化、弘扬企业精神的载体。因此在企业竞争中,产品宣传册起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产品宣传册大多由文字、图形及图片构成,一般涉及企业产品、生产原理、型号规格、质量性能等,虽然创造性的量略显不足,但同样凝结了一定劳动,判断作品是否有创造性,不应当加以很高的标准,更不能用所谓艺术性的标准去衡量。尤其是产品宣传册中的图片,只要是独立完成的,符合了作品的独创性,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的照片刊载在X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而且其还提供了照片原件,X公司是合法的著作权人。双麦公司未经对方同意,在其产品宣传册上复制、使用X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照片,构成对X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作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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