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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篇——司法干预不宜过度介入公司自主经营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39:26 点击次数:3090 关闭

——金隆国际有限公司诉无锡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点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被认定无效。但是司法介入的目的是恢复公司治理的正常状态,应遵循适度原则,避免轻易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凡是由商业决策引起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处理机制自行解决。本案决议内容系是否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法律对此并无过多强制性规范,不应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等理由否定决议的效力。

 

审理法院及时间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金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诉称:被告无锡B公司(台资企业)2008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系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以资本多数决操纵公司管理机构,违反诚信义务,属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决议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公司辩称:其作出的涉案决议合法有效,没有法律规定公司必须每年分配利润,公司的利润也没有消失或被侵占,如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股东可依据《公司法》规定主张股权回购。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B公司为准备在A股上市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公司及The China Fund,Inc、金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上海惠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三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及认缴协议》,以溢价增资的方式投资并成为B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89.29%、3.91%、4.2%、1.48%、0.7%、0.42%。由安达公司委派的郑国烟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

2008年12月,安达公司提出拟放弃在中国大陆上市,在台湾上市。2009年5月8日,B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议案,认为2008年公司主营业务受金融危机影响严重,故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股东安达公司同意该议案,其他股东均表示反对,因同意的股份数额占89.2857%,本议案表决通过。该股东大会会议程序上具备会议通知、回执、会议议程、表决办法、议案及表决结果统计等内容。

另查明,2007年,B有限公司分配股利35677000.04元。2008年,B公司及其子公司东莞C公司、D公司资产总额745449202.83元,营业利润为101744296.44元。2009年4月1日,B公司被无锡市锡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无锡市第一批困难企业”。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B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项决议是对是否分配公司利润作出决定,这是B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法律对此并无过多强制性规范,因此金隆公司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必须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行举证。

第一,金隆公司主张安达公司滥用资本多数决仅是从决议的表决结果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推断。B公司章程中规定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不应以可能损害小股东权益为由随意摒弃该原则的适用。涉案决议依照股份数确定决议是否通过,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金隆公司作为投资者因此期望获得更多投资收益,但投资的收益与风险并存,B公司更改原定上市计划,是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并不能当然得出B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B公司与子公司是否进行违规关联交易、是否转移利润与2008年度利润是否分配并无必然联系。公司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收益、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分配公司利润。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2008年的利润被他人侵占,对于金隆公司主张的盈余分配权,法律亦赋予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应在确认涉案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中一并解决。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金隆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才能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法》并未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即是否对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B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该行为是B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注解及风险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的,才能被认定无效。故本案应审查B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不分配2008年利润的决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原则上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属于商业判断,是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收益、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分配公司利润,法律对此并无过多强制性规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看似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实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限度。公司自治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之一,司法机制通过各种诉讼程序特别是民事诉讼程序介入公司治理,并非意图否定公司自治,而是为了恢复公司治理的正常状态,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平衡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债权人等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大股东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也要适当考虑保护大股东的合法利益。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遵循适度原则,尊重公司经营者的正常商业判断。凡是由商业决策引起的争端,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司内部处理机制自行解决。只有当公司内部机制失灵和利益相关者权益受损时,才可寻求司法适度介入。如果司法过分干预公司治理,则有可能使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失去投资的积极性,从而有害于投资渠道的拓宽。

本案中,金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存在大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或公司经营者严重悖离商业判断规则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等违法情形。涉案决议的表决程序亦符合资本多数决这个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金隆公司作为投资者亦应明了这一规则。《公司法》也设置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救济程序以便金隆公司这样的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在处理公司治理纠纷中,司法机关应秉承适度介入的原则,避免轻易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而小股东也应谨慎判断投资风险,选择正确有效的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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