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欢迎您的光临

青菁园地

联系我们

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电话:0510-82719983
传真:0510-82757760
邮编:214101
地址:无锡市东亭友谊南路88号三楼(太湖大道南侧)
电子邮箱:wuxi_taixie888@sina.cn

微信公众号:

法律课堂

借贷篇——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30:00 点击次数:2998 关闭

——江某与被凯旋登置业有限公司、无锡瑞格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裁判要点

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了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理由的,应当提出充分证据,并使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否则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审理法院及时间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

 

基本案情

江某(台湾居民)一审诉称:2000年初,黄某与江某丈夫徐某决定共同投资凯旋登公司,一切注册事宜均由黄某办理。2000年3月间,黄某口头告知徐某,凯旋登公司已设立,徐某占30%的股份。2000年5月,黄某让江某借款10万美元给凯旋登公司,作为投资瑞格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款项。江某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9月8日、11月3日分三笔将10万美元汇入瑞格公司的账户。事后,江某多次要求黄某将徐某列为凯旋登公司股东,但被黄某拒绝。因此江某借款给凯旋登公司投资的理由依据已不存在,因此要求凯旋登公司归还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瑞格公司作为款项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凯旋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7660元(2000年9月8日汇率为1美元兑换8.2766元,10万美元即为人民币827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瑞格公司一审辩称:根据江某的陈述、诉状和证据,看不出江某与凯旋登公司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从材料上看,只能证明资金的往来情况,而不能据此证明该资金就是投资款或者就是借款;江某以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瑞格公司承担借款人的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江某描述的事实看,瑞格公司收到的该笔款项属于凯旋登公司对瑞格公司的投资款。投资行为一旦形成,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所以江某诉请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请法院驳回江某的起诉。

凯旋登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9月、11月,江某共向瑞格公司设立在招商银行无锡分行的账户汇款合计金额99960美元。

黄某、凯旋登公司均系瑞格公司股东。凯旋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瑞格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载有凯旋登公司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江某2000年9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江某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其中凯旋登公司2000年8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为:凯旋登公司委托江某代本公司汇款99960美元作为投资瑞格公司的投资款。江某2000年9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江某代表凯旋登公司,对其在中国江苏设立的瑞格公司汇入金额99960美元的投资款。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某认为汇入瑞格公司的三笔投资款属于凯旋登公司向江某的借款,应当对此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双方在钱款交付期间存在特殊关系,江某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江某、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法律关系,现江某认为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江某与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一、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江某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征询函及凯旋登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凯旋登公司与瑞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黄某,却回避本案诉讼,对江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作回应,应视凯旋登公司对江某诉称的双方法律关系不持异议。二、根据江某的陈述,双方从一开始即具备借款的合意,江某或徐某亦未取得凯旋登公司股权,江某仍有权依据借款关系向凯旋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凯旋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玛利以瑞格公司为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瑞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宜以江某起诉之日作为借款到期之日并计算相应利息损失。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凯旋登公司立即归还江某借款本金折合人民币827660元及利息。

 

案例注解及风险提示

本案二审中改判的关键在于,认定江某和凯旋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理由的,应当提出充分证据,并使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否则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江某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进账单、征询函及凯旋登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凯旋登公司应当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及举证。在凯旋登公司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江某的请求,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借款期内是不能要求利息的。对于期满之后未归还的,可以主张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借贷合同,也就没有约定还款期和利息。法院以江某起诉时作为借款期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无论是借款还是投资,都要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并且保留全部交易凭证,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后期的风险,也有利于诉讼的合理解决。

 

作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朱佳丹

国台办 | 省台办 | 全国台企联 | 无锡市政府 | 无锡科技局 | 无锡商务局 | 无锡经信局 | 无锡人社局 | 无锡环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