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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系列——谈话=胁迫?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4:55:52 点击次数:2041 关闭

案例回放

某公司仓库少了价值百余元的配件,领导怀疑为保管员张某所为,遂找张某谈话,领导对张某说有人看到张某将配件带回家,张某的盗窃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必须开除张某,但在开除之前,领导给张某两个选择,一是选择公司以盗窃为由开除,二是张某可以个人原因辞职。张某认为自己并没有将配件带回家,但考虑到如果被公司开除,对以后的职业生涯肯定会带来不利影响,未加考虑就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也立即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张某几天后向律师咨询得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盗窃,再说公司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所以公司不能和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其辞职是受了公司的胁迫,是一种无效的行为,要求恢复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专业分析

本案中,公司领导在和张某沟通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威胁的语言和行为。公司给其两个选择的做法,也属于正常的人力资源管理建议,并不是一种逼迫性的做法。所以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并没有认定这种行为属于胁迫行为。同时,张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人,应该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在当时的情境之下,张某应对自己行为的方式与后果有一个充分的考量,以充分考虑的情形下,张某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向公司提前辞职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并由其自己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最终的结果是张某败诉。同时,本案还牵涉到证据问题,张某向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属于书证,书证被称为“证据之王”,张某要否认辞职报告的效力,必须要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被公司“胁迫”,但是非常明显,如果公司否认和张某谈话的过程,张某要提供能够证明公司“威胁”其辞职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

 

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很多保护劳动者的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有很多限制条件,劳动者在运用这些条款维权之前,最好咨询一下劳动法专业律师,以免致自己于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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