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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系列——付了保密津贴就要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吗? |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4:59:47 点击次数:2216 关闭 |
案例回放 蒋某于06年5月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每月向蒋某支付保密津贴500元,蒋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且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除得到工资奖金外,还得到保密津贴500元。07年9月,蒋某突然从公司辞职。08年2月,公司得知蒋某已跳槽到竞争对手工作。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立即从竞争对手单位辞职,并赔偿公司违约金20万元,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专业分析 公司和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每月向蒋某支付了保密津贴,但公司为什么还是败诉呢?其原因在于公司错误地将保密津贴当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而其根本上还是混淆了保密和竞业限制的法律含义,事实上这两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竞业限制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而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论劳动者和单位是否有保密的约定,劳动者都有保密的义务,而竞业限制只有双方具有明确约定时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保密要求劳动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是不能“说”,而竞业限制要求劳动者不能从事竞争性工作,侧重的是不能“做”;保密的期限较长,只要单位的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保密不要求但也不反对单位支付保密费等对价,但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单位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本案中,公司每月向蒋某支付了保密津贴,该费用属于保密费而不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性质,所以蒋某因为没有得到经济补偿,而没有义务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
律师提醒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需明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千万不要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本文作者李风,无锡市涉台法律服务团秘书长、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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