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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系列——300元补偿费==300000元违约金?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03:32 点击次数:2269 关闭

案例回放

郭某任某公司技术部经理,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郭某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应向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0元,公司按月向郭某支付补偿费300元。郭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实得工资8000元左右。07年6月,郭某从公司离职,公司遂按月向郭某的个人银行帐号支付补偿费300元。08年1月,公司得知郭某已跳槽到竞争对手工作,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立即从竞争对手单位辞职,并赔偿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公司的请求。


专业分析

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亦于离职后按月向郭某支付了补偿费,但公司最终为什么还是败诉呢?其原因就在于公司实际支付的补偿费明显低于法定的标准,和其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也明显不相适应。实践中,类似于本案公司的做法非常普遍,即和员工进行保密约定,每月象征性地支付少许补偿费,然后就要求员工遵守数年的竞业限制义务。这些都涉及到补偿费的标准问题,对此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只有03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竞业限制)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有些用人单位于是就认为,《劳动合同法》既然对补偿费的标准没有规定,那就完全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自由约定,这种理解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尽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相比《劳动合同法》效力更低、施行更早,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依然处于有效状态,在《劳动合同法》对补偿费的标准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补偿费标准的规定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郭某的离职前的正常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约定的违约金也高达300000元,而每月的补偿费只有区区300元,如此再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和情理相悖,对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费标准问题有多种不同的理解,这急需相关部门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在此之前,用人单位支付的补偿费应和劳动者在离职前的工资金额、用人单位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适应。 

 

(本文作者李风,无锡市涉台法律服务团秘书长、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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