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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篇——哪种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5:58:15 点击次数:3088 关闭

——上海昌顺烘焙器具有限公司与无锡S公司商业诋毁纠纷

 

裁判要点

商业诋毁行为,也被称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同业竞争者的身份;(2)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故意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商品信誉;(3)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

审理法院及时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昌顺烘焙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S公司(无锡台资企业)向法院起诉称昌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法式小面包盘侵犯了其专利技术,在提起诉讼的同时,S公司又在其公司网页上恶意散布昌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涉讼的信息,致使昌顺公司的新加坡客户以此为由解除了与昌顺公司的总价为166万美元的合同,S公司通过互联网恶意散播昌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信息的行为,损害了昌顺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故请求判令S公司赔偿昌顺公司订单损失人民币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S公司辩称:S公司不存在昌顺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昌顺公司要求S公司赔偿订单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9日,S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昌顺公司和无锡市恒封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犯S公司拥有的“一种带波纹的面包烤盘”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2009年2月19日,S公司申请撤诉,2009年2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锡民三初字第0190号-1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昌顺公司、S公司均为国内生产烘焙器具的企业。Femac公司是新加坡一家从事食品设备生产及咨询的有限责任私人公司,于1995年在新加坡注册开业,其公司董事蔡某(EDDIE)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6月28日,昌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Femac公司董事EDDIE发送报价单一份,为后者提供总价为166万美元的特氟龙法式面包烤盘,规定了材料、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支付条件,Femac公司在此报价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该笔订单。2008年9月18日,Femac公司董事 EDDIE向昌顺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确认了上述订单,并向昌顺公司表明将尽快支付定金。2008年10月3日,Femac公司董事EDDIE向昌顺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昌顺公司与S公司之间发生诉讼纠纷,Femac公司对昌顺公司完成订单的能力表示怀疑,因此取消其与昌顺公司之间的订单。

2008年10月14日,S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信息发布——公司新闻”一栏中,发布“公平竞争、抵制侵权”一文,文中提到其公司获得专利的烤盘,“现被上海某烘焙器具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仿制”,并称“我公司正式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在受理之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S公司的起诉以及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S公司与昌顺公司虽同为烘焙行业经营者,但其在主观方面并无诋毁昌顺公司的故意,S公司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公开指控同业竞争者侵犯其专利权,亦有权公布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因上述行为直接推定S公司主观上具有商业诋毁的故意。客观方面,S公司并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S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所发布的文章,陈述了其起诉上海某烘焙器具公司的事实,既未提及昌顺公司,也未捏造、散布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虚伪事实。S公司公开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系专利权人的一种主观判断,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行为,这种主观判断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是否会被人民法院采信,并不影响S公司上述行为的正当性,即使上述行为会对被指控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也不能将其归入商业诋毁行为,而且,S公司在其涉案文章中,真实地陈述“该案已被受理并在审理中”,不会使读者得出法院已认定构成侵权的结论,不能就此认定S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属于对真实事件的不正当陈述。

最终判决:S公司不构成商业诋毁,驳回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及风险提示

商业诋毁行为,也被称为商业诽谤行为,是指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它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需要以下几个要件。

(一)其行为主体必须具有同业竞争者的身份,这是认定侵犯商誉权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只有从事相同或类似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才构成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经营者实施的侮辱、诽谤、诋毁的行为则属于普通的侵权。

(二)其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

(三)其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甚至无中生有的编造,也包括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

本案例中,经过法院审理,S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商业诋毁。本案的审理也帮助我们理清了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提醒我们广大企业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既要注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避免恶意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作者: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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