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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系列——协商解除的范围有限制吗? |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4:36:44 点击次数:1814 关闭 |
案例回放 某公司改制,与部分员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年后其中一名员工的家属来公司要求公司恢复该员工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协商解除时该员工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内。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认为该员工已在协商解除协议中签了字,且该员工当时精神正常,双方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协商解除,并非公司单方解除。争议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后委托司法鉴定,结论是该员工四年前确实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据此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该员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专业分析 本案中,公司和员工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员工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公司最后还是败诉了。根本原因就在于该员工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而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即该员工属于行为主体不适格,从而导致相关行为无效,行为无效的后果就是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告诉用人单位,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注意劳动者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那些已明知患有精神病的劳动者,无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办理其他劳资管理手续,都要通过其临护人进行。
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限制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和程序、加重了企业违法解除的法律成本,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协商解除劳动的优越性就更加凸显出来,但企业一定要将“好”事办好、“好”事办实,不能留下任何后遗症。 ��说,法律是不讲“事实”的,因为法律只讲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企业的劳资管理一定要牢牢把握“证据为王”这个最核心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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