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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系列——辞职权可约定吗? |
发布者:无锡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11-15 14:37:27 点击次数:1893 关闭 |
案例回放 肖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鉴于肖某工作岗位特殊,肖某承诺辞职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合同期内,肖某欲辞职,遂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不予批准并拒办相关离职手续,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肖某辞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公司,而肖某认为劳动合同由公司拟订,入职时不得不签,但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就可辞职,其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申诉到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赔偿相应损失,劳动仲裁委支持了肖某的申诉请求。
专业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肖某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又约定肖某辞职需提前90日通知公司,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能否对抗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辞职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就业权、劳动者的具体体现,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就可以绝对的行使辞职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限制劳动者的辞职权。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途径规定“劳动者放弃辞职权”、“辞职需经单位同意”、“辞职需等待公司招录到顶替员工”等,殊不知这些规定都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法》对此还特别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
律师提醒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合同自由约定权利义务,而劳动合同则完全不同,因为劳动法是基准法,它解决的是劳资关系中的“底线”,很多内容根本不能通过所谓的约定或规定来规避“底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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